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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灯,是停还是走

    2013-01-02 22:33:06 来源:www.its114.com 作者:十八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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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灯,也叫交通信号灯、交通灯、交通信号、信号灯、信号,是定位在道路交叉口,行人过路处和其他地方的设备用来控制交通流。1868年伦敦首次安装信号灯,如今世界各地的大部分城市都有交通信号灯。红绿灯通过标准颜色的显示灯来判定道路使用次序(红色,黄色/琥珀色,绿色),使用通用的颜色代码(和使有色盲的人也能理解的精确序列)。

    各色信号灯的典型序列:

    绿灯允许继续按照指示方向行进

    黄灯表示,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停下来

    红灯表示任何车辆禁止通行

    通常情况下,红灯包含一些橙色的色调,绿灯包含一些蓝,很多情况下红绿色盲的人看绿灯就是黄光上的蓝色镜面(共同显示为绿色)。

    国内关于信号灯的规定依据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其含义与世界通行的规定相同。

    一、引言

    在法律规定中,对于黄灯信号的说明方式与红灯、绿灯信号不同,红灯、绿灯信号给出了具体行为的指示,黄灯信号虽然给出了清晰的警示信息,但这信息中没有明确的通行或停止信息,将行为的决定权较多的交予道路使用者来决定。

    黄灯信息有时还会分为稳定的黄灯信息和黄闪信息,这两种不同的黄灯信息,基本信息相同,同为警示,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停下来,但在传播力度、约束能力上还有些区别。另外,红灯转为绿灯与绿灯转为红灯,在道路使用者的判断中,黄灯具有不同的含义,在MUTCD的定义里面,也强调了绿灯转为红灯时黄灯的含义。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对此也有提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在通行和禁止通行之间,插入一个介于两者规定之间的规定,不可避免会带来了模糊性,这个模糊性也会带来许多社会管理的矛盾。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的Dallas、Lubbock,关于黄灯的纠纷甚至还烧到了黄灯时长上。得克萨斯州的黄灯时长规定不小于3秒,有些交叉口的黄灯时长小于了3秒,甚至只有1.3秒,导致一些汽车闯黄灯被抓拍,由此引起了一些投诉、纠纷。在一些国家的闯红灯抓拍规定中,对于起步拍摄点设置在红灯亮起0.3秒后,而非红灯亮起时。这些纠纷和规定引起了尊重黄灯权利的思考。

    二、黄灯的路权

    信号灯组合中黄灯的路权,是指黄灯亮时的道路使用者通行优先权,冲突或潜在冲突环境下的通行权赋予。

    在法律定义中,已为红灯、绿灯信号定义了清晰的路权,对于黄灯,法律留出了空间,这应是种社会选择,也由法律来验证社会管理。(在微博中,一种解释是关于“素质”的,将规则上升到道德高度的,是我国初级阶段的习惯,很难说是上升还是下降。)

    从现有法律来看,黄灯的路权应包含以下几个特点:

    黄灯的路权不同于红灯、绿灯,即不是通行指令也不是停止指令,简单将黄灯信号归入红灯或绿灯的含义都不是法律本身的含义;

    “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视黄灯信号为通行信号;

    黄灯形式中的稳定黄灯信号、黄灯闪烁信号在路权赋予上,含义无差别。

    这三个特点没有将黄灯的所有情况都包括,对于大部分黄灯情况,都无法找到对应的法律规定,需要对法律作引申、解释,每种解释都有反对意见,使路权愈显模糊。

    这主要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解释为黄灯下是否通行不应去管;另一种是从条例中规定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反推黄灯通行只有一个特例,其它均不可。这两种观点都没有包括进路权的概念,使得解释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

    黄灯亮起时,路权并不是模糊的,而是被悬挂起,没有直接赋予给任何一个道路使用者,从法律上来看,获得路权是有如下附加条件之一的: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

    在停止线前停下来的安全风险要高于通行的。

    这两个附加条件,第1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明确的,第2个是法律体系赋予的自保权利,或者《刑法》第21条中的紧急避险概念。如果不能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道路使用者都不能称自己获得道路通行权,路权没有分配出去,还挂在信号灯上。但这两个附加条件都带来了取证困难的问题,还有取证主体的问题,这应是民法中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交通行业的问题。

    黄灯路权因素中还包括了停止线内容,如果一个路口有信号灯而没有停止线,则形成要素不完整,需要扩大讨论范围,涉及到减速让行、停车让行的问题,虽不在此处讨论范围,但都存在安全风险比较的内容;单个黄灯或者黄闪也同样存在缺少信号灯组合的要素。

    从上述条件来解释海盐的那起诉讼,可以认定,如果司机在黄灯亮起时尚未过停车线,那么应不符合第1个获得路权的条件;司机需要证明自己停下来的安全风险高于通行的,或者行政机关去证明司机停下来风险没有高于通行的,不会有追尾、刮擦等风险。

    三、信号灯的文化背景影响

    将信号灯的红黄绿灯规则仅仅归入到法律问题,而忽视社会传统、文化背景,会对条文带来损伤,同样损伤的还有法律的执行。虽然全世界信号灯的红黄绿颜色规则是类似的,但在具体应用中却有区别,这多数是因为社会传统、文化背景不同造成的。

    在美国俄勒冈州,采用了红灯、黄灯、绿灯、黄闪、红黄同显的模式来控制交通,有些地区用闪烁的黄箭头指示即将到来的车辆让行后可左转,这个做法在美国越来越普遍;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的大部分地区,采用快速绿闪隐晦表达允许左转车通行,但这种控制模式也带来了许多外地驾驶员的困惑,导致事故、延误发生,在安大略省的有些交叉口,则改用延长黄灯来允许左转车通行,使认知更容易,路权表达更清晰。

    在一些专用车道的控制上,信号灯的应用更为丰富,有些用箭头灯来指示,俄罗斯则采用四个白灯的组合来指示公交车的通行;瑞典直接在红绿灯边安装一盏字母灯,来显示对公交车、特种车的控制。显示了对特例处理的特殊化,保留红黄绿灯传统含义,避免同种形式不同规则的歧义。丰富的应用带来了交通的灵活性,但也带来了控制力度的减弱,美国的许多车道控制信号、公交优先信号经常会受到一些有意无意的私车干扰和占用。为了避免这些干扰,在容易造成困扰,或者路权分配规则复杂的路口,设置有额外的路权说明安装在信号灯的上面、下面或是旁边;这些标志也可在信号灯失效显示后起作用。

    规则明示是基本,不够清晰,有特例都应有足够的信息传递,百姓误读或者故意误读都应认真对待。什么样的国民带来什么样的管理,仅将管理失误归结到国民素质,是缺乏素质的表现,我们都是国民中的一份子。

    四、信号灯规则的安全效率之争

    安全是信号灯规则中最重要的因素,也是信号灯设置的理由,通过对路权的分配形成错时通行,解决了安全、公平、效率的问题。信号灯规则的安全效率之争存在于信号的配时方案的制定上,红灯多长时间,绿灯多长时间,并没有介入到红灯黄灯绿灯亮起时的规则,当黄灯的亮起,安全效率之争已结束,效率出局,安全成为唯一因素,路权分配随安全风险判断决定。

    但由于法律对黄灯的定义是“黄灯表示警示”,使得不同群体通过误读将安全效率之争延伸到黄灯的通行权上,交警希望等同于禁止通行,驾驶员希望等同于通行,都是对黄灯的误读。对规则的解读并不是规则本身,解读变为规则,那是拳头大的成果,不是全民的成果。

    无论有意还是无意,这是这个国家国民的体现,剩下的不是靠压服,而是靠规则统一并明示来解决。如果靠一个地方法庭的官司来确立闯黄灯违法规则,而不去做一些规则明示的工作,伤害从路口的信号灯会延伸到那个地方法庭的。

    最愚笨的办法就是,信号灯黄灯亮起时,同时也亮起红灯;或者在信号灯下设置一块标志牌,告诉道路使用者本路口黄灯的规则,抓拍也罢,禁止也罢,总得有个明规则来阻止不应该出现的安全效率之争。

    五、道德、法律和技术

    在交通管理中,最权威的戒条是法律,法律条文模糊时,需要进行修正,也可以采用技术在应用中使之清晰。诸多争论,最终却爱用道德说教来和稀泥,以道德、素质来讲事,和泼妇骂街只有外表形象的区别。

    古典自由主义坚持一个“不受管制的自由市场”才能有效满足人类的需求、并且将资源分配至最合适的地方。他们对于自由市场的支持是因为“假定个人都是理性的、追求私利的、并且会有计划的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道德是由自由市场的契约规则来形成的。

    交通的许多规则亦如此,限速、倒计时、黄灯等,在具体应用中,虽然不是自由市场的交易,但都是需要共同签订的契约和规则,而拿道德说事,无疑会掩盖规则的内在含义,以及对规则改进、明确的技术努力。

    很难称黄灯含义的模糊性一定是个缺陷,虽然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如美国Oregon州对黄灯或信号灯的通行规定有多达七十多页的文本规定,但这并非是唯一的解决方法。守住红灯黄灯绿灯的基本定义,利用组合多样性、设施多样性等方法,在每一个具体应用中将规则明示,仍是一条行得通的道路。

    诉诸道德,是偷懒者的道德,也是不道德。

    在个人偏好中,十八喜欢少而精的法律,宽容的政策,清晰明确的交通信息指示,对于信号灯规则也如此。黄灯,是停还是走,路口的设施告诉我。

    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61f0e85901013lon.html欢迎参与讨论

  • 关键字: 黄灯 闯黄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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