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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05-14 10:34:45 来源: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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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广东省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促进广东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升服务和保障水平,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将修改意见反馈,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6月9日。

    ——1.直接点击意见征集网址(http://td.gd.gov.cn/hdjlpt/yjzj/answer/4243)提出意见;或登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网站(http://td.gd.gov.cn/),进入首页顶端“互动交流-网上调查”点击“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sjtyst@163.com;

    ——联系人:张志鹏,电话:020-83730763;传真:020-83846709。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5月8日

    ——附件:《广东省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广东省公共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我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公共交通管理,推动区域公共交通一体化,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及与周边市、县(区)行政区域之间,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及相关的客运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轨、有轨电车、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轨道交通系统。

    第三条【分类和定义】

    根据服务定位和特征差异,公共交通划分为基本公共交通和多元化公共交通;根据公共交通服务范围,划分为城市公共交通和区域公共交通。

    基本公共交通是为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提供的公共交通服务,是公共交通的主体,由城市人民政府主导建设和保障,按照核定的线路、时间、班次、站点和票价等方式运营。基本公共交通包含城市轨道交通和基本公共汽电车。

    多元化公共交通是为满足社会公众个性化、高品质出行需求提供的公共汽电车服务,是基本公共交通的补充,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导,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照快速、高效、舒适、灵活等特征运营。

    区域公共交通是为满足区域一体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适应国家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打破行政区域界线,实现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的有效衔接,统筹跨地级以上市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简称跨市公交和跨市轨道交通线路)发展,提供区域一体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跨市公交是为满足毗邻地级以上市一定区域内公众跨市通勤需求,通过新增或者现有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延伸,开行至毗邻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电车服务。

    跨市轨道交通线路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跨越两个以上地级市且实现贯通运营,乘客不需在城市边界进行换乘的一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方式。

    第四条【发展原则】

    公共交通发展应当以人民为中心,适应国家和省对区域规划发展要求,遵循统筹协调、普遍服务、安全便捷、绿色环保、稳定持续的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是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公共交通发展负总体责任,应当落实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公共交通协调机制,优先保障基本公共交通,有序引导多元化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区域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指导全省公共交通管理。省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相应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县(区)公共交通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发展方向】

    鼓励建立公益主导、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公共交通客运市场。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编制或修订区域公共交通规划,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编制或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化进程,统筹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以及与周边区域公共交通和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或者修编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用地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意见,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纳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用于公共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涉及商业用地部分,应当按照商业用地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场站综合开发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用于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使用性质、用途和规模。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订本辖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指导意见。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配建标准将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和配套供电线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网络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汽电车设施验收】

    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要,设置临时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统筹与城市公共汽电车、自行车等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换乘设施,相关衔接换乘设施应当同步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用地和投资计划。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与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汽电车停靠站换乘距离原则上不超过50米,对受地形、空间位置等客观条件影响的,经报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换乘距离可适当延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衔接的公共汽电车和自行车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建设与周边主要建筑物的风雨连廊等便民设施。

    第十三条【路权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交通路权优先,推进公共汽电车专用道、优先车道建设和优先信号系统设置。

    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公共汽电车专用道、优先车道和优先信号系统执法管理,保障公共汽电车路权优先。

    省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车辆和通行规定。有轨电车车辆途经平交道口或混合路段时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新能源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总体推进本辖区新能源公交车辆推广应用和充电、加氢等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辖区新能源车辆基础设施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新能源公交车辆配套充电、加氢等设施纳入规划,并优先保障。

    新建和改扩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或预留充电、加氢等配套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主体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同意。

    第三章 基本公共交通

    第十六条【基本公共交通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众出行需求、财政保障能力等,确定本辖区基本公共交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公共交通发展实际等,制定本辖区基本公共交通服务提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运营权配置方式1】

    城市轨道交通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运营单位。

    城市基本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公共交通市场规模等因素,采取区域特许经营或线路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八条【运营权配置方式2】

    拟从事城市基本公共汽电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确定区域或线路特许经营企业;达不到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符合区域或线路运营权申请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区域或行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实行区域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区域内新增和调整开行的城市基本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可直接授予本区域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区域或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区域范围、线路名称、经营期限、车辆规模、基本服务要求、票制票价、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考核评估】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考核评估制度,并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定期开展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运营权撤销】

    特许经营有效期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特许经营权,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区域或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承诺,经整改仍未履行的;

    (三)发生同责及以上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六)特许经营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七)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的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相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运营权延续】

    城市基本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收回运营权,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原特许经营企业参加投标,且在原经营期内考核合格的,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对其设置优先条款。

    第四章 多元化公共交通

    第二十三条【多元化公共交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在保障基本公共交通的基础上,引入市场化机制,推动多元化公共交通发展。 

    多元化公共交通包括专线公交和定制公交,多元化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使用城市公共汽车或道路客运车辆,为乘客提供一人一座等高品质、个性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专线公交是为满足城市主要人口集散点与机场、铁路客运枢纽、旅游景区、园区、大型居民区等区域间公众快速出行需求,按照固定线路和站点运行的公共交通模式。

    定制公交是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信息平台,通过网络预约售票,整合供需信息,并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公共交通模式。

    第二十四条【多元化公交准入要求】

    拟从事多元化公共交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所在地城市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权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多元化公共交通企业所属车辆应当在车籍地所在城市区域内提供公共交通服务,不得从事跨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五条【专线公交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制定专线公交线路发展计划,明确专线公交基本服务要求,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确定专线公交运营企业。

    专线公交运营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可在线路沿线主要人口集散点设置不超过3个上下客点,直达机场、铁路客运枢纽、旅游景区、园区、大型居民区等终点站。在满足基本服务要求的前提下,运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调整运力规模、发班班次、发班间隔等。

    专线公交运营企业需变更服务内容、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报原授予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定制公交互联网平台准入要求】

    从事定制公交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应当取得线上服务能力资格认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参照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信息平台认定规定执行。

    互联网平台拟从事定制公交经营的,应当于拟经营区域首次开行定制公交前15日,将互联网平台接入经营区域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定制公交互联网平台管理】

    互联网平台应当接入经营区域内具有多元化公共交通经营资格的企业,利用具有合法运营条件的公共汽车或道路客运车辆和从业人员,从事定制公交经营。

    利用道路客运车辆从事定制公交经营的,城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车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中增加“多元化公交”。

    具备多元化公共交通经营资格的企业所属车辆和人员不得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互联网平台提供承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定制公交线路发展】

    定制公交开行前,互联网平台应当将定制公交起点和终点、中途停靠站点、车辆信息、运营时间、票制票价、服务承诺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经营区域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定制公交互联网平台责任】

    互联网平台应当与乘客签订网络出行服务合同,对乘客出行服务和安全负总体责任。乘客合法权益受损时,互联网平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赔付或保险理赔等服务。

    互联网平台应当与定制公交承运人签订承运合同,督促承运人安全规范运营,并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条【定制公交运营管理】

    互联网平台和定制公交承运人应当按照网络出行服务合同提供服务,需临时变更服务内容、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经营区域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保障乘客正当权益。

    第三十一条【定制公交互联网平台限制性条款】

    互联网平台和定制公交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所在地基本公共汽电车实行同质化竞争;

    (二)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擅自泄露、传播乘客信息;

    (五)不得现场售票,不得招揽网络预约以外的团体或乘客乘车;

    (六)不得为跨市运营的客运车辆提供定制公交服务。

    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共享和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保障基本公共交通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布多元化公共交通可以共享的公共汽电车场站、停靠站、公交专用道、优先车道等设施名录。

    专线公交运营企业使用共享设施的,应当于专线公交开通运营前15日,将专线公交相关信息书面报送设施管理主体,并在不影响基本公共汽电车运营的条件下,及时更新和完善站牌标志标识和服务信息。

    第五章  区域公共交通

    第三十三条【协调管理和决策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的协调机制,落实国家和省区域一体化发展政策和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规划衔接】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区域相关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批准实施后应当抄送区域其他城市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以及周边设区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衔接。

    第三十五条【跨市公交发展】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跨市公交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跨市公交纳入基本公共交通管理,线路长度原则上不超过30公里,且毗邻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的线路里程不得超过线路总里程的50%。

    第三十六条【跨市公交发展程序】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发展跨市公交线路的,应当征得终点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经营或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跨市公交发展。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跨市公交线路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抄送毗邻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毗邻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完善和更新跨市公交线路站牌标志标识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七条【跨市公交运营管理】

    同一跨市公交线路实行统一票制票价和服务标准,执行跨市公交企业所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乘车优惠政策。

    跨市公交线路运营权授予机关应当将跨市公交相关信息接入终点地级以上市公共交通监管平台。终点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跨市公交车辆在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违规违章、服务投诉等信息及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区域公共交通枢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场、干线铁路、城际铁路等规划建设,统筹本辖区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在规划、设计等阶段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等服务设施,并实现与综合交通枢纽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具有区域服务功能的枢纽,跨市公交和多元化公交发车面积占配套公共汽电车站场面积的比例不低于规划需求预测比例。

    鼓励在毗邻接壤区域公共交通客流走廊设置公交换乘枢纽,实现跨市公交与市内公共交通便捷换乘。

    第六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履行服务承诺】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社会责任、诚信守法经营,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优质、稳定的公共交通服务,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接受管理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企业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城市相关服务规范和标准组织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服务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机制;

    (二)保持运营车辆和服务场所清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三)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互联网平台和定制公交承运人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线上、线下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布服务项目、运价结构、计价规则、预约方式、经营者服务监督电话和当地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基本服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组织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行车、客运、票务等基本服务以及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工作;

    (二)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

    (三)建立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制,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根据乘客合理需求持续改进服务。

    第四十二条【车辆服务设施】

    拟投入运营的基本公共汽电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环境保护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运行图、价格表、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标志标识;

    (三)配备投币箱、读卡器等设备,鼓励设置移动支付等便捷支付设备;

    (四)安装自动语言报站系统并良好使用;

    (五)配备残疾人乘车辅助设施;

    (六)城市人民政府明确应当配置的服务设施、设备和标识。

    多元化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置本条款(一)、(四)、(六)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提供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斑马线礼让行人;

    (二)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和进站、出站,不争道、抢道; 

    (三)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四)不得无故中途逐客、拒载;

    (五)行驶途中,不得吸烟、闲谈、打电话等;

    (六)国家、省和城市有关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列车驾驶员应在国家认证的城市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站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第四十四条【乘客行为规范】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交通乘车守则。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车辆和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乘客乘车守则。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公共交通乘车规则。

    第四十五条【运营服务衔接】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开行计划,及时优化和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立运营协调机制,合理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行车作业计划,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集疏运能力和服务时间等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信息报送】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区域相应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互联网平台应当完整记录和备份定制公交车辆运营服务信息和乘客在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等数据,并按照经营区域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供信息。

    第七章  安全和应急

    第四十七条【安全管理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体责任,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督促公共交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公众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合理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八条【企业安全职责】

    公共交通企业是公共交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保障运营安全。

    互联网平台应当落实网络、信息安全防范和管理责任,保障信息安全。定制公交承运人应当履行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保证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安全职责】

    公共交通驾驶员应当以乘客安全为首要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运营规范和基本操作规程等,提供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车辆正常运营秩序。

    公共交通车辆异地发生安全事故、公共治安事件等影响运营安全的,公共交通驾驶员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报告,事发地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第五十条【乘客影响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辱骂、挑衅、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

    (二)非法拦截列车、公共汽电车辆,阻碍列车、公共汽电车辆正常运行,强行上下列车、公共汽电车辆;

    (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轨行区、隧道或者其它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擅自移动、操作、遮盖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故意干扰公共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损坏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向城市轨道交通轨行区和隧道投掷危险物品;

    (八)其他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安全检查】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和定期调整更新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监督和指导本辖区公共交通企业做好安检工作。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车辆和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公共汽电车服务场所,可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应当妥善处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乘客,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安全奖励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安全运营举报奖励制度,对公众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安全防范和救援工作,发现报告有关问题和隐患,检举揭发和制止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有关违法犯罪的行为等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设施】

    拟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运营安全设施和设备,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要求;

    (二)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车辆驾驶区域张贴警示标语,在车辆驾驶区域设置安全防护隔离设施;

    (四)配置应急手动开门装置、紧急报警装置,鼓励配置自动爆玻逃生装置;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配置的其他运营安全设施设备。

    第五十四条【公共汽电车运行管理】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核定人数载客运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途经高速公路的,不得使用低底盘的公共汽电车,不得设立站席,并配备安全带。

    低底盘的公共汽电车辆途经城市快速路的,车辆运行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护区巡逻查控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应急预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应急预案体系,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公共交通应急预案的宣传和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企业承担所属公共交通车辆和服务设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相应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或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

    第五十八条【应急联动】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城市轨道交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市公交发展实际等,建立跨区域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合作机制,协同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公共交通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保障能力和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等,建立基本公共交通服务补贴补偿制度,并将补贴补偿资金纳入年度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设立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从事多元化公共交通经营,并实行成本费用独立核算。

    多元化公共交通不享受国家和省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有关补贴和税收优惠。

    第六十条【补贴补偿范围】

    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下基本公共交通服务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全额补偿:

    (一)票价优惠政策;

    (二)特殊群体减免票政策;

    (三)指令性运输保障任务;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全额补偿的行为。

    对公共交通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以及低票价政策造成的经营性亏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补贴补偿资金核算】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定期清算基本公共交通补贴补偿资金规模,依法加强补贴补偿资金使用监督。

    第六十二条【票制票价】

    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综合社会承受能力、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贴补偿以及与其他运输方式比价关系等因素,建立基本公共交通票价机制,并根据经营成本变化等因素,每三年对基本公共交通票价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程序调整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落实公交优惠、优待政策,为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乘车凭证。多元化公共交通实行市场调节价,互联网平台和定制公交承运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提供有效的乘车发票。

    第六十三条【发展评价】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交通服务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发展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诚信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企业、互联网平台和从业人员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并提供公开信息查询服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交通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公共交通企业、从业人员、乘客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十五条【投诉机制】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公共交通企业、互联网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并于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跨市公交服务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取证】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依法调取的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辆违章抓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依据。

    公安机关不得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对持有有效A3驾驶证件的公共汽电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使用性质为“城市公交”的大型客车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互联网平台监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监督管理系统,加强互联网平台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通信、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职责分工,对互联网平台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划建设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

    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使用性质、用途或规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设施保护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

    (三)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补建或者补偿的。

    第七十条【经营资质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基本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多元化公共交通经营资格、专线公交运营权以及定制公交互联网平台资格认定擅自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多元化公共交通罚则】

    多元化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多元化公共交通企业利用15座以下城市公共汽车或者普通客车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

    (二)多元化公共交通企业从事跨区域公共交通服务的;

    (三)具有多元化公共交通经营资格的企业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的互联网平台提供承运服务的;

    (四)未经批准,多元化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使用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设施共享目录以外的场站发班经营或停靠的。

    第七十二条【专线公交客运罚则】

    专线公交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核准的固定线路和站点运行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采取直达模式运行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如实报备和公布运营服务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的。

    第七十三条【互联网平台和承运人罚则】

    互联网平台和定制公交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未落实网络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擅自泄露、传播乘客信息的;

    (三)以现场售票、刷卡以及签订包车合同、协议等方式提供服务,或者招揽网络预约以外的团体或乘客乘车;

    (四)为跨区域运营的客运车辆提供定制公交服务;

    (五)线上、线下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不一致的;

    (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乘车发票的;

    (七)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互联网平台罚则】

    互联网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互联网平台接入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系统的;

    (二)互联网平台利用不具有合法运营资质的车辆和从业人员从事定制公交服务的;

    (三)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按照要求如实报备定制公交线路开行信息的。

    违反本条款(一)、(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定制公交承运人罚则】

    定制公交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车辆和人员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互联网平台提供承运服务的;

    (二)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

    第七十六条【运营服务罚则1】

    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运营协议要求组织运营,擅自终止运营服务或变更许可事项、协议内容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配置运营服务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要求配置安全设施和设备的;

    (四)未及时完善和更新线路站牌标志标示和服务信息的。

    第七十七条【运营服务罚则2】

    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明码标价或未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乘车凭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减免票政策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运营信息、财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

    第七十八条【从业人员行为罚则】

    公共交通企业所属从业人员提供运营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和进站、出站,争道、抢道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的;

    (三)出现吸烟、闲谈、打电话等行为;

    (四)与乘客发生冲突影响行驶安全的;

    (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款第(三)、(四)、(五)项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或其他从业人员,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运营安全罚则】

    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安全检查职责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三)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城市公共汽电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的;

    (五)未按照要求配置运营安全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的。

    第八十条【乘客行为罚则】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行驶过程中,辱骂、挑衅、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十一条【同类事项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依法行政罚则】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生效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 关键字: 公共交通条例
  •    责任编辑:suyanq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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