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的三条法律依据 - 商用车联网 - 智慧交通网 ITS114.COM|领先的智能交通门户网站
  • 处罚“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的三条法律依据

    2021-04-21 09:28:39 来源:交通运输评论 作者:游手说 评论:
    分享到:

         4月5日发生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治超站的货车司机金德强服用农药死亡事件,在4月10日10时26分出了结果。唐山市政府新闻办主管的环渤海新闻网发布了公安、纪检、交通、卫健、司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深入调查”的通报。

      官方通报相当简约,很多疑问未能得到解答。因为通报“完美错过所有责任”,还遭到了普遍的冷嘲热讽。

      但是通报透露,死者家属对调查结果并无异议。

      调查出了结果,整个事件处理似乎也同时了结。死者家属们认为“事情处理结果还比较让人满意”。金德强的哥哥媒体直言“事情已经结束了”。

          早先的报道普遍认为金德强之死系因执法部门对“北斗掉线”的处罚引起。但通报中告诉我们金德强服用农药时“尚未实施处罚行为”。

      尽管处罚行为尚未实施,但是通报表示,工作人员已经告诉金德强对“货车北斗定位系统未在线运行”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所谓的“北斗掉线”“北斗定位系统未在线”,实际都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

      简称往往容易被误会。“北斗掉线”的口头语当然不严谨,甚至让一些人愤怒。而通报中“北斗定位系统未在线”的说法,也可能让人以为是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而不是车载终端出了问题。

      本文用“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

      补充一下,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在线或不在线,都是指车辆正处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下。

      说到对“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实施处罚的依据,人们的第一反应是到《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找。而姜家营治超站证照室工作人员称,是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是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规章,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发布。2016年4月20日修改,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发布。其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7年7月28日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其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在上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我们找到可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三个条文。这三个条文怎么理解和执行,值得作一番分析。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适用该条规定,可能有三方面需要把握好。

      第一,“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是行政违法行为,但不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被安排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违反这一禁止性规范的是违法行为。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会受到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进行制约、纠正,不是非得用行政处罚进行惩戒。

      第二,“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对“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进行处罚,必须经过“责令改正”这样一个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改正,自行消除违法状态,行政管理目的已经实现,那就没有必要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拒不改正,才能启动行政处罚。

      这个前置的“责令改正”与实施行政处罚同时的“责令改正”不同。在某种意义上,《办法》第三十七条惩罚的不是“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而是“拒不改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应该首先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给当事人改正的合理期限。

      第三,“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道路运输经营者。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未经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尽管不在线可能是驾驶员所致,但责任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即便是个体运输户,驾驶员与经营者同一人,受处罚时的身份是个体经营者。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该条第一项规定也是针对“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

      该条还有第二项,规定“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能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要是各种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具体包括道路运输企业自建的监控平台或运营商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监控平台与政府监管平台。该项目是对平台间数据采集、存储、交换时伪造、篡改、删除数据的处罚,与卫星定位装置关系不大。

      适用《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可能有这样三个问题面应当引起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注意:  

      第一,要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为逃避动态监控,有意识地破坏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主观恶性大,应受到行政处罚。而因过失或者意外损坏了卫星定位装置,受环境影响干扰、屏蔽了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等情形,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法条中用词是“破坏”、“恶意人为”。“破坏”一词本身就含有主观故意的因素,无需表述为“故意破坏”;而此处的“恶意人为”与“故意”的意思大体一致,只是表明了更强烈的主观色彩。

      行政处罚通常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适用《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则需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这需要调查,不能简单凭现象就推定当事人故意为之。

      第二,要查明当事人实施的具体行为。

      破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既是行为性质也是结果。具体行为方式有很多,切断电源、拔除线路、拆除设备、改装改造,还有使用专门的屏蔽器等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时,应查清具体方式再定性。

      当前看到的一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上都是直接定性:“当事人实施了破坏卫星定位装置的行为”。这恐怕不能算是事实清楚。

      第三,要正确认定被处罚人。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依据《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被处罚的,应该是直接实施破坏和干扰、屏蔽行为的行为人。可能是道路运输企业,也可能是车辆的驾驶员。这需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尽量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被处罚对象。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除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电子标识的,由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条后本部分涉及到对“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的处罚。这里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卫星定位装置”指的是同一种设备。

      作为道路运输领域地方性法规,《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对车辆动态监控的规定不是那么具体,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还有些交叉。但是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而言,相对更容易操作。但可能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第一,关闭设备、屏蔽信号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人是道路运输经营者。

      《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应的行为模式条款是第十三条第四项。具体规定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安装电子标识和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不得擅自移除电子标识、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相应的义务主体是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应当处罚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

      第二,不能把“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的问题都归结为“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条例》中的“关闭”应可作扩大解释,既可以是通过开关装置关闭,也可以是可以以破坏的方式导致设备无法运行。即便不是行为人的有意为之,也要为疏于管理维护设备的过失承担责任。

      然而,也不能凡是“卫星定位装置不在线”,就一律适用《条例》的“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进行处罚。卫星定位装置质量良莠不齐,运行中出现故障导致不在线也不罕见。这种情况下统统认定“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可能很难让人服气。

      道路运输驾驶员金德强的离去令人痛惜。

      交通运输行业的监管者、经营者、从业者是一个共同体,都是在为交通运输事业作贡献,也围绕着奉献中发展自己。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应该是共同体成员关系的总基调。

      笔者并不认可“谁弱谁有理”“谁惨谁有理”“谁死谁有理”。这种思维方式不讲原则,有悖于法治精神。但是执法人员必须首先履行好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2000元罚款可能只是根稻草,但可能就是压垮骆驼的那最后一根。

      每次处罚,每次执法,都应怀临深履薄之心。



  • 关键字: 卫星定位
  •    责任编辑:suyanqin
  • 每周新闻精选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