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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1-08 11:25:02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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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各地、州、市交通运输局,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保障全区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车载终端)及相关动态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班线客车、包车(旅游)客车、农村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以及其他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应当纳入动态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车辆。

    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班线客车、农村客运车辆、包车(旅游)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本办法所称政府监管平台,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及通信信息技术为基础,通过卫星定位技术等手段,实现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车载终端和接入平台进行管理的信息系统平台。主要实现功能是为交通运输部部级平台报送数据,对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监管平台进行管理,对企业监控平台进行监管和提供服务。

    政府监管平台包括自治区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和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监控平台,是指以计算机系统为基础,通过接入通信网络对服务范围内的车载终端进行管理,并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安全运营监控的系统平台。主要实现对平台中运行的车辆实时监控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报警等服务功能。

    企业监控平台包括道路运输企业自建平台(非经营性动态监控平台)或者租用提供动态监控服务的服务商建设的监控平台(经营性动态监控平台)。

    政府监管平台、企业监控平台统称为卫星定位系统平台。

    本办法所称的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是指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商(以下简称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接受道路运输企业委托为其提供车辆动态监控、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和动态监控数据统计分析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

    具有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视频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视频平台技术要求》(JT/T 1077)。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能够接收并处置如下报警信息:超速、疲劳驾驶、违规行驶、动态信息上传异常(屏蔽、干扰)、设备故障等报警信息;接收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报警信息的,还应当能够处理驾驶员不良驾驶行为(驾驶中接打电话、长时间不目视前方、驾驶中抽烟、双手同时脱离方向盘、不在驾驶位置驾驶车辆等)报警、设备监控失效(摄像头遮挡、佩戴红外阻断型墨镜等)报警等。

    前款规定报警信息处置包括报警信息确认、警情处理(监听、拍照、下发提醒信息、报警解除等)、警情处置情况登记上报以及警情信息处置状态跟踪等过程。报警信息及警情处置情况均应保存并提供查询统计功能。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使用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正版电子地图,符合地图数据加密要求。全国地图数据最少应包括四级功能道路数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最少应包括五级功能道路数据,并根据道路实际限速要求标注不同车型的速度限制数据,且每年至少更新两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 17859)要求,达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安全标记保护级)及以上要求;数据在线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65天,备份数据存储时间不得少于730天,备份数据恢复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

    政府监管平台应当在道路运输企业车辆运行期间自动随机发送企业监控人员查岗请求,企业监控平台接收查岗请求后,应当对监控人员身份进行自动面部识别确认通过后,将查岗结果反馈政府监管平台。

    企业监控平台应当将平台间信息交互类、车辆动态信息交互类、车辆监管业务类、报警信息交互业务类、信息统计类等信息完整上报,不得具有任何修改原始数据的功能或接口。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自治区级政府监管平台同时接收企业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上报的数据,并对数据进行比对,但企业监控平台负责对卫星定位装置下发控制指令。

    第七条 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的车载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车载终端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车载视频终端技术要求》(JT/T 1076 ),其最高分辨率不低于720P,最低不低于D1,车载终端本地存储不少于48小时;同时应当具有图像采集及存储功能,图像分辨率最低不低于D1,最高不低于720P;采用先进先出的方式存储不少于2000张图片。

    具有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技术规范(暂行)》。对驾驶员不良驾驶行为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的,应当同时上报1张满足上述分辨率要求的图片。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车载终端应当采集车辆的制动、左转向、右转向、近光、远光等信息,并与定位数据一起上报卫星定位系统平台。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车载终端应当能采集、解析并上传车辆结束行驶前20秒对应的行驶状态数据,包括车辆行驶速度、制动等状态信号和结束行驶时的位置信息。

    第八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未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

    第九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前,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是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二)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服务场所资料和服务人员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用合同,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技术维护人员和监控人员名单及社保缴纳证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自有或租用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租用办公场所的,租用合同有效期不少于3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监控大厅和相应数量的监控座席,具有7×24小时有人值守的服务电话,监控值班人员数量与服务车辆数按1:1000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3人。从事车载终端安装和售后服务支持的技术人员数量与服务车辆数按1:500的比例进行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 

    2.企业监控平台支撑环境证明材料,包括自有计算机机房建设证明或租用、托管证明材料。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满足《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714)C级及以上要求的计算机机房;采用设备租用或托管方式的,其租用或托管设备应当部署在B级及以上计算机机房内;支撑系统平台运行的所有硬件设备的物理地址须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3.企业监控平台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具有国家测绘局审批的正版电子地图授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材料。

    1.与道路运输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范本。

    2.在服务地成立的分支机构材料。

    3.车载终端安装、维护规范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企业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材料。

    1.企业监控平台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证明材料。

    2.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认定证书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车载终端检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3.车载终端生产厂家授权代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代理的车载监控设备产品型号、性能参数清单。

    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备案证》(见附件1),备案证有效期限为2年;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十条 已备案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其备案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备案机关应当每两年对已备案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备案资料和服务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已备案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可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各地(州、市)不得再次进行认证、招标、审核、注册等二次筛选和二次备案,不得实施变相的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在同一州、市(地)行政区域内服务车辆总数超过1000辆,或者服务的重点营运车辆合计超过500辆的,应当在其开展业务的州、市(地)行政区域内设立固定场所的服务机构和配备服务人员以保障服务质量。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定期向其开展业务的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当地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相关情况,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变更的,应及时报送更新资料。

    第十二条 重点营运车辆应当有效接入联网联控系统平台,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有效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使用企业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小(微)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接入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由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选择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并签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责任义务、运维保障、服务承诺等。

    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车辆由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通过自治区级政府监管平台服务接口报送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经营者(驾驶员)信息和动态数据;变更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应当由转入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通过接口上报。

    禁止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者同意,通过技术手段擅自变更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不得设置技术壁垒,阻止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选择、变更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

    第十四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并能根据道路运输企业的不同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与资费选择,但至少应当承诺提供如下服务:

    (一)确保车载终端正常稳定运行。确保车辆运行时车载终端实时在线,不能保持实时在线的,及时通知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通知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检修。对所服务的道路运输车辆运行过程和驾驶员驾驶行为过程实行7×24小时不间断采集、上报和分析。

    (二)确保企业监控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确保企业监控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向自治区级政府监管平台完整上报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数据。

    (三)做好使用培训、定期巡检和故障排除。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4小时的应用培训。对车载终端进行定期巡检,其中班线客车、包车(旅游)客车、农村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载终端,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检,其他道路运输车辆的定期巡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巡检期间应当对驾驶员进行车载终端使用培训,防止发生意外屏蔽信号或损毁设备情况的发生;巡检记录应当由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车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对道路运输企业上报的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发生故障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在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排除故障,特殊情况下可延时到72小时内排除故障;车载终端72小时仍不能排除故障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使用备品备件予以更换。

    (四)建立动态监控管理台帐。记录、汇总、分析所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动态数据和驾驶员驾驶行为数据,以日报、月报、年报等形式报送车辆运行情况,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形成闭环管理。

    (五)配合事故调查。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相关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车辆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十五条 车载终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的车载终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其产品功能应当和车辆类型相适应。

    接驳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车载终端;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班线客车、包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在出厂前安装具有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车载终端。

    (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按车载终端安装手册进行安装;属出厂前安装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按照规范或者与汽车生产厂家的维护协议进行调试接入。

    (三)道路运输车辆出厂前安装的车载终端,符合标准的,任何人不得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拆卸、更改配置或重复安装。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企业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车辆数超过2000辆的,每增加500辆车增加1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熟悉动态监控系统的使用和动态监控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企业或者委托具备培训能力的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一)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通过与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签定服务合同,约定车载终端定期巡检制度,及时排除车载终端存在的故障或隐患,保持道路运输车辆运行时实时在线,不能保持实时在线的,不得安排其承担运输任务。

    (二)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监控人员应当在企业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中设置监控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标注并绑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报警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以及不良驾驶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上传至自治区级政府监管平台;对脱岗、睡岗以及不严格按规范监控车辆行驶情况的监控人员给予处理。

    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报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的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和人为干扰、屏蔽车载终端信号和损坏车载终端的行为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对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驾驶员,应当在事后及时给予处理;对多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良驾驶行为的驾驶员应当作为重点监控和安全培训教育的重点对象;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未处理完毕的驾驶员,不得安排执行下一次运输任务。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动态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6个月。

    道路运输企业利用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对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竞赛活动。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立车辆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用于保障车载终端安装、维护,监控平台建设、维护,人员培训、安全教育以及应急演练等支出。租用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监控平台的,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用。

    小(微)型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服务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缴纳服务费用,保障车载终端正常应用和车辆动态监控正常。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可以委托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对所属车辆开展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但不因委托而改变企业的动态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与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由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时、准确地提供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态监控信息。企业应当及时对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提供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提供的监控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立企业内部监控管理台账。

    根据合同约定专职为道路运输企业服务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动态监控人员视同道路运输企业专职动态监控人员配置。

    道路运输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委托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对所属车辆进行动态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指定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进行动态监控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第三方动态监控服务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标准规定配备监控座席和监控人员,并建设相应的监控设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相关制度,并按所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分别建立相关台账;实时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记录数据、各类报警及处置数据、驾驶员违法违规及不良驾驶行为处置信息、各类统计分析数据等通过信息系统实时上报自治区级政府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制度,不得违规泄漏、删除、篡改监控车辆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鼓励将动态监控数据分析结果与道路运输车辆保险费率、佣金费率挂钩,调动保险(经纪)公司、道路运输企业、行业协会等多方积极性,用市场化的手段和经济杠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工作进行考核。

    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用政府监管平台中的相应功能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平台查岗响应率。

    对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的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均车辆超速次数、平均疲劳驾驶时长、平台查岗响应率、警情处置率。

    对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的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台查岗响应率。

    第二十四条 考核周期分为月度、年度,月度考核按自然月进行,年度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月度考核的平均值为年度考核评分。考核采取系统自动统计分析为主、现场情况勘察为辅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对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结果应作为单位评优、年度目标考核的依据。

    对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考核结果纳入企业信用和安全评估的内容,作为企业线路招标和新增运力等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纳入重点安全监管对象,依法责令整改。

    对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依法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整改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其车辆接入其监控平台(已接入平台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六条 重点营运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记为不合格: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监控平台或车载终端的;

    (二)伪造、篡改和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三)重复安装动态监控车载终端或者代传动态监控数据的;

    (四)破坏车载终端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车载终端信号的;

    (五)设置技术壁垒或者制定不合法不合规的合同条款、制度,阻碍或者不配合车辆正常转网的;

    (六)一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七)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的;

    (八)未对动态监控记录、警情处置记录、驾驶员违法违规及不良驾驶行为处置信息、各类数据统计分析等形成日报、月报、年报台账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车载终端和接入监控平台情况进行审核。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在核发道路运输证件前以及已取得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在年度审验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监管平台审核车辆是否在线,安装的车载终端是否符合标准。审核不合格的,按如下程序进行处理后重新审核,直至审核合格:

    (一)接入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未备案的,应当更换为已备案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

    (二)未安装或安装的车载终端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安装或更换为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属新车的,应在出厂前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实时在线的,应当由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技术人员进行检查、调试,直至车辆正常上线。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新增申请时,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新疆重点营运车辆终端安装信息登记表》

    2.《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

    3.属新出厂车辆的还应当提交由汽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车载终端安装证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人员对材料审核合格的,应当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业务时,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出具的《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在政府监管平台中对车辆安装车载终端及接入企业监控平台的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审核人员应当将审核情况填写在表中对应栏内,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同时审验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在所服务的道路运输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时应予以协助,提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车载终端的巡检、调试,确保车辆运行时在线;

    (二)出具合格的《新疆重点营运车辆终端安装信息登记表》和《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

    (三)在系统中上传车辆登记证(或车辆合格证)、行驶证扫描件和车身照片;

    (四)车辆经营者或常驾驶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和经过验证的手机号码。

    上述车辆和人员资料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更新、验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通过政府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超速驾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行驶和超时限运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督查,责令运输企业进行限期处理并通过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处理结果;拒不处理或者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没有达到90%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相应处罚,同时将企业列入重点督查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运输车辆运行时不在线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道路运输车辆未有效接入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的,应责令其停止运行;发现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运输驾驶员破坏车载终端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车载终端信号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擅自更换车载终端或者使用技术手段更改车载终端配置,导致车辆无法上线或者动态监控数据丢失的,按照前款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已取得备案资质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告(示)停止道路运输车辆接入,其监控平台上已接入车辆在公告结束后60天内完成转网;逾期政府监管平台不再接收该运营服务商上报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一)伪造、倒卖备案资质,或者违规使用多级监控平台代传数据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或者出具虚假《新疆重点营运车辆终端安装信息登记表》和《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情节严重的;

    (三)设置技术壁垒,阻碍车辆正常转网数量较大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在动态监控工作中存在篡改、删除、清洗车辆动态数据或者非法倒卖、泄露车辆动态监控数据数量较大的;

    (六)在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安全监控责任而受到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已备案的社会化监控运营服务商在本辖区内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工作的;

    (二)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不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交的动态监控相关表单进行审核或者出具虚假审核结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汽车等城市客运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实施办法>的通知》(新交运〔2017〕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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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suyanq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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