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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3-05-22 12:09:47   来源:厦门市法制局   作者:    评论:0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正式法规项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xm.gov.cn)和厦门市法制局网站“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http://www.fzj.xm.gov.cn)上刊载,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刊登之日起至6月3日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法制局(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东楼四楼;邮编:361018;传真:5094506)或发电子邮件至:fzj_lc@xm.gov.cn


  附:《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厦门市法制局


  2013年5月20日


  附件: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的场所。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价格、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推动停车服务行业协会的建立,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维护停车服务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补足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征求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统筹考虑交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明确公共停车位所占比例。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和有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划定公共停车位区域。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一)财政投资或者政府委托国有企业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价格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和应急避险功能的使用。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办理;


  (二)单独建设停车场的,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简易审批程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建筑区划内空置场地设置为临时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且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停车场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


  第十八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先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四)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等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实行较低收费或者免费停放。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七条学校和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区停车场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的收费票据。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停车数据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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