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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营市发布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2021-01-04 15:02:53 来源: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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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与管理活动,优化停车资源配置,科学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分为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货车、工程车等专业车辆停车设施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单位工作人员、本居住区居民等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用地区域内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占道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设施分布格局,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建立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停车设施管理的综合性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停车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中心城区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县区、市属开发区停车设施收费管理工作,参与停车设施规划编制,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县区、市属开发区对停车场的收费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对机械式停车设备实施安全监察,查处停车服务违法经营行为。

    市税务、大数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和自然垄断经营、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区、市属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格局。

    第九条鼓励和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进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积极推行电子收费。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组织建设停车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收集、掌握机动车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设施和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信息接入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安排停车设施布局。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建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变更用途后规定的配建标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在与国土空间规划无重大冲突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对符合建设条件且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审定,可以依法建设临时停车设施。该待建土地或者空闲地块按照法定程序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并清理。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制定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储备库和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采取政府投资、政府平台公司或市场化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的建筑工程类立体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附属商业面积,附属商业建筑位置、规模等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优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审批,除设备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原则上按特种设备类项目监管,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审定,不需办理规划审批、环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开工前应到市场监管部门按特种设备办理施工告知,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统筹建设、同步启用。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停车设施项目,应因地制宜通过立体绿化等方式建设生态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停车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使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定期检验。

    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停车设施建设手续审批、工程管理等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内不具备场地条件、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单位设置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或者撤除。设置或者撤除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有关部门需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车位分布、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向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停车设施土地使用证明、总平面图、车位布局示意图、停车设施权属(委托经营合同)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在对外营业前,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收费公示牌,对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监督部门及电话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使用权限)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由政府授权的单位实施,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主要统筹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

    第三十七条推进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鼓励节假日、夜间及重大活动期间,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限时开放停车场。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东政办发〔2020〕16号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东政办发〔2020〕16号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 关键字: 停车
  •    责任编辑:suyanq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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