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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稿)

    2021-05-10 11:41:31 来源:its114.com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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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7月,《信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先后两次书面征集市发改委、市财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交通、市住建、市交警支队、市房管中心等13个市直相关部门及各辖区政府的意见与建议,共梳理出意见与建议26条,其中采纳了20条,另6条建议未采纳,并给予了说明。8月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2021年4月再次修改,形成《条例》草稿。

    《条例》共七章、五十条,从规划、建设、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停车场进行了规范。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停车场定义、原则和目标、各管理主体职责、发展策略、鼓励措施、收费政策、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和职责及建立信用系统等内容;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定了规划编制、用地、公共停车场设置、建设标准、安全与环境保护措施、停车场工程验收和投入使用等内容,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规定了备案、经营模式、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和停车人职责、专用停车场开放、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服务规范、交通换乘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等内容;第四章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对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设置、停放行为规范、对共享单车经营企业的动态监管机制及其日常管理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对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做出了具体规定;第六章为违反本条例的处理规定;第七章附则确定本条例施行日期。

    2021年4月27日

    信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求关系,改善停车秩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在露天或者室内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停车场经营者是指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原则目标)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构,加大停车场建设力度,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停车管理专门工作机构,牵头制定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制定相关文件政策;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市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负责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各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房屋建设工程停车场的配建、验收工作,负责房屋建设工程停车场的管理运维,指导老旧小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参与房屋建设工程停车场的配建、验收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国资、税务、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策略)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在大型公交枢纽站点、火车站和码头、旅游集散中心、园林景区、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场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交通换乘停车场。结合街巷改造、小区整治,鼓励因地制宜增加停车位。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建设模式公共停车场作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各级财政年度专项预算,运营管理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采用多种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

    条(信息化建设)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数据规范与接口标准,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对各类停车场实时信息进行动态管理,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含停车诱导系统),做好与市级停车管理系统的联通并入,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类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管理系统、交警指挥系统进行实时对接。

    条(信用管理)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对于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中心城区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范编制停车场供地计划。停车场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规定保障停车场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鼓励建设)合理利用道路、广场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公共绿地、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鼓励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设标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建有或预留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比例要求设置。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条(安全与环境保护)停车场选址应避开地质断层及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距建筑物和河湖水网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对停车场内部和出入口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确保交通的安全、顺畅、便捷。

    停车场应采用质量可靠、技术合理的预防和救灾设施设备,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其他形式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验收移交工作。

    第十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备案)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各县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所属停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八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按照中心城区主城区高于其他城区、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计费方式停车场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同一停车场应采用一种计费办法。采用计时收费应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鼓励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条(鼓励开放)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共享车位。行政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在节假日、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居住区专用的停车场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价格核定参照第十九条执行。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红线范围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使用电子诱导屏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七)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

    第二十条(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者义务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街道社区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街道社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拟收费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定。

    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道路泊位收费收费道路泊位停车服务规范:

    (一)停车设施标志规范,标线清晰,收费标准公开醒目;

    (二)道路停车收费人员应当经所属停车行政主管部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佩戴统一收费证件上岗;

    (三)上岗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带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四)严格遵守道路停车服务时间,履行好岗位职责,主动引导车辆顺向、有序停放在泊位内,做到一车一位;

    (五)严格遵守收费标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计时收费标准和程序;

    (六)道路停车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收费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据等违规行为;

    (七)加强停车泊位安全巡视,提醒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锁好车门车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车主。

    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撤销)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二十九(道路停车泊位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六)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七)将道路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规定)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价格优惠)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行政执法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应当免费。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非机动车停放规定)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市(县)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及车辆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沿街单位职责)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管理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三十八(执法联动)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没有收费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出具收费票据而未出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偷税、漏税的,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四十非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四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搬离现场后,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六十日内取回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逾期不予领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十九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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