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停车场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充电桩等配套设施。
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三条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在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致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在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单位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经营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繁华地段高于普通地段、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实行差异化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受市税务部门委托统一管理停车场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服务投诉机制,及时对停车人的投诉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城市出入口用于工程的车辆及大型货车,应当在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向社会招投标,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交通、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应当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