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六)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违法私设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逾期仍未办理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交通、价格、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损毁或者丢失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双阳区、九台区、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